辽宁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时间:2009-10-26 14: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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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财政票据(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强化非税收入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和发放,并由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依法获得非税收入和从事财务活动,以及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等,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以及本地区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等,并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情况进行稽查和日常监管。

市及市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式样,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财政票据种类主要包括非税收入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一)非税收入票据主要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辽宁省罚没收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据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医疗专用票据等。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包括辽宁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

(三)往来结算票据包括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

(四)其他财政票据包括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
第七条 财政票据适用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其它非税收入。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省及省以下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三)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往来结算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不得用于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作为单位经营性收入凭证或替代税务机关税务票据。
(四)其他财政票据,指除上述票据外按国家和省以上财政部门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财政票据的各联次用途应按国家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财政票据的内容分为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

票面表格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票据编码、收入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备注等;票面非表格的基本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和责任人等。
第十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财政票据可适当调整联次和内容,但不得与财政票据的收据联合并为同一张票据使用。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印(监)制。票据的收据联套印财政部监制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辽宁省)”(以下简称“监制章”),财政票据及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运输、保管和提供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监制章、防伪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除指定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受省级财政部门委托,由市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印企业,应及时与之终止合同,取消其印制财政票据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将财政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按要求处理,不得保留或者转到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购领制度。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的购领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由具备法人资格且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财务部门专门人员到规定的财政部门购领。省级垂直管理系统所用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购领并发放给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单位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委托有关部门管理的财政票据,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购领事宜。

第十八条 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到财政部门办理《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财政票据购领单位办理《购领证》,需提交财政票据购领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凭证外,针对下列票据式样,同时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购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核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及复印件;属于征收政府性基金的,还须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及复印件;属于其他非税收入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收费文件及复印件。

(二)购领辽宁省捐赠票据的,应当提交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文件及复印件。

(三)购领辽宁省罚没票据的,应当提交相关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复印件。

(四)购领专用票据,属于诉讼费的,应提交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核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及复印件;属于医疗机构收费的,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以及卫生部门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及复印件。

(五)购领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文件及复印件等。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单位,核发《购领证》。《购领证》应当写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购领的财政票据名称、相关的收费项目、征收标准以及文件依据等。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当出示《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数量、号码、收缴资金数额、资金结余等,经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财政部门审验后,方可继续购领财政票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核发财政票据时,对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购领单位收取;对应当无偿供应财政票据的,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缴入国库,支出按核定的部门预算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购领单位应及时结缴财政票据工本费,有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适当延缓。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必须设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当检查所购领的票据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要求和序号填写财政票据,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除财政部门委托代开财政票据以外,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各种财政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不得用财政票据替代税务发票,也不得用税务发票替代财政票据。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机打票据应当装订成册,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或《购领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票据或者《购领证》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县级以上媒体公示作废。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执收执罚权发生变更,以及非税收入等项目名称经批准变更或者被依法取消,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购领但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缴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仅限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不得跨区域发放使用,但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本省政府部门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存放财政票据的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存放。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为5年。个别使用量大的单位,财政票据存根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对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已明文废止的财政票据和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管理实施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充分发挥财政票据在规范政府收入分配行为中的基础作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和全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经济处分(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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